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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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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背对背"支付工程款条件无效

作者:超级管理员    时间:2026-07-01

案情概述:

2019年3月13日申请人(承包人)与被申请人设立的工程项目经理部(发包人)签署《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项目经理部将工程项目幕墙工程(网球综合馆、羽毛球馆、自行车驿站、乒乓球馆、水上餐厅等)分包给申请人。承包方式为固定税前综合单价承包。预计合同总额(小写): 10200666.90元。开工日期:2019年3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工程款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与支付:每月25日前办理结算,每期支付结算金额的80%。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项目经理部在实际履行中针对《幕墙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签署补充协议对工期、工程量、单价等进行调整。上述工程于2020年5月29日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7月申请人依据被申请人要求将结算材料含最终结算协议书盖章后邮寄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一直未出具返还盖章的结算协议书,亦未支付申请人工程款。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合计开具发票金额为18119935.58元,被申请人合计已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5200550.35元,尚欠2919385.23元未付。

法律观点:

本案中合同中关于背对背付款条款约定应属无效条款,被申请人不存在付款障碍,应及时向申请人支付剩余款项。(一)主体身份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 申请人系中小企业主体资格民营专业分包企业,主营业务为门窗幕墙工程施工,无大型工程总承包资质,仅承接专业分包业务。根据《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门规定申请人应属于中型企业。被申请人系大型企业主体资格,主营业务涵盖公路、铁路、房建、市政等大型工程总承包,注册资本超 10 亿元,年营业收入达数十亿元,远超《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 “大型企业” 的标准,属《批复》及《条例》规制的 “大型企业”。(二)背对背条款约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约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项为付款前提条款效力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大型企业在建设工程施工、采购货物或者服务过程中,与中小企业约定以收到第三方向其支付的款项为付款前提的,因其内容违反《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该约定条款无效”。本案中,《最终结算协议书》第2条第四项约定的“最终结算办理结束后5日内,乙方需向甲方开具对应未开票部分(含保留金)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待业主向甲方支付乙方所完成工程的全部款项(不含保留金)后日内,甲方将未付款项(不含保留金)无息支付给乙方。”以及主合同8.2.3项下5)中②质量保证金3%,待质量保修期满、最终交验后按业主返还情况而进行返还”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案外第三人即业主方的履行行为作为付款方被申请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置条件,也就是说被申请人将应当承担的发包人的付款风险转嫁由分包人承担,意味着分包人的工程款债权难以及时实现,该约定属于背靠背条款,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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