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合同:买方涉及诈骗,中介方尽到合理义务不承担卖方损失责任
案件概述: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被告一、被告二得知案外人天津某商贸公司向案外人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电缆线,遂与原告公司沟通委托代理事宜,双方确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个人某商贸公司销售电缆线,双方依据送货单结算,二被告收取佣金。双方建立有偿委托关系后,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7月19日期间,根据二被告要求,原告公司陆续向某商贸公司供货。2021年11月5日,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告公司才得知某商贸公司与天津市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业务不真实。二被告作为受托方,在要求正标公司供货前,应当核实确认是否确实存在真实交易,并且是否有如此大的货物需求。因二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被诈骗而造成损失13795741.8元。被告三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同是被告一公司的股东。
律师观点:
作为三被告的代理人,依法提出抗辩观点:1.原告诉请所称不实,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未建立过委托关系,从未签订过书面委托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要建立委托关系,被告二与原告的关联公司法人是老乡关系,多年存在介绍生意的情况,案涉事实为被告二为原告关联公司法人介绍生意,由其依照商业惯例在介绍成生意后给付中介费;2.在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另案法院诉请某商贸公司支付货款,该案庭审笔录中原告陈述“前期是被告二介绍赚取中介费后期是我们履行”,我们指的是原告与某商贸公司直接履行,说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并不存在委托关系,而且前期也是由原告的关联公司法人个人向被告二支付中介费,并不是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中介费,后期更是原告与某商贸公司之间直接履行;3.原告报案的举报材料称从2018年12月开始通过中间人认识嫌疑人,也未提及与被告存在委托关系,所以从2018年12月,原告与某商贸公司建立买卖关系至本案起诉前,原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与被告一、被告二建立委托关系;4.原告提出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
裁决结果:
一审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